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26 號聲 請 人 許家豪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中華民國 114年 3 月 31 日( 114 )存智字第 665 號函(下稱系爭函)未依法定程序調查事實,即作成處分;臺灣高等法院 114年度再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誤認聲明異議之相對人,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又未依法定程序調查事實,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24 條規定,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函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一)系爭函並非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二)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