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40 號聲 請 人 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兼 代 表 人 吳金條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游雅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32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22日修正施行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4 日修正施行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11條第 4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及中華民國 95 年 6月 22 日修正施行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3 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三)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重劃會不成立,並依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大字第 1958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見解,認重劃會是否成立或決議無效之認定,不因主管機關已為重劃會成立之核定且未撤銷而受影響,惟重劃會之重劃程序業經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於重劃會成立之核定未撤銷前,應認定重劃會合法成立,縱自辦重劃會之理、監事選任有瑕疵,亦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判斷規制私法的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不宜另由民事法院判斷私法行為是否無效或不成立,方符合公法上公益性及穩定性之原則;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一、二,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 58 條第 3 項規定,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22 條保護人民財產權; 系爭規定三限制理監事選舉方式,牴觸憲法第 14 條結社自由規定;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三,並援用系爭裁定之見解,認理監事同意比例與重劃會成立之同意比例相同,致重劃會不成立判決確定,逾越平均地權條例第 58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牴觸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之保障、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 143 條規定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一至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規定二未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一及三聲請部分,綜觀其所陳意旨,僅係以一己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一及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