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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74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41 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113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原因案件中之社工人員為影響裁定基礎之證人,惟其未經具結亦無經現場第三人證明,即為影響裁定基礎之證言,或對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並曲解聲請人之言論自由權利,該社工人員所為影響裁定基礎之證物即係偽造或變造;系爭裁定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引用社工人員之陳述證言,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於無證據證明下,認聲請人於審理中所提供之照片,僅能證明其曾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均牴觸憲法第 11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24 條規定;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婚字第

748 號民事裁定之法官為同一人,且兩案間為關係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第 7 項及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其所為影響裁定之結果,牴觸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為本庭據以審查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以一己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及法官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等語,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誤認或忽略憲法財產權保障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何等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