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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742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42 號聲 請 人 蔡岷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69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3 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432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判決駁回確定,該判決並於中華民國 114 年 4 月 21 日完成送達,聲請人遲至 114 年 11 月 19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其聲請為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不受理,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