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43 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准許自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自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7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 80 條、現行刑法第 80 條及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 1 前段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2. 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暨該公約第 17 號、第 18 號、第 31 號、第 32 號、第 35 號一般性意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及兒童權利公約,該裁判所採對追訴權時效消滅之判斷,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第 23 條、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條第 6 項保障性別平等之規定。3. 系爭規定對特定群體產生顯著「差別影響」,違反平等權保障。4. 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追訴期 30 年之規定。5.追訴權時效之法律規定,顯對受妨害性自主之犯罪行為侵犯之受害人,保護不足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部分,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誤認或忽略憲法平等權保障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何等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