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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02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2 號聲 請 人 蔡明欣上列聲請人因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9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糾正檢察官未更正先前以錯誤方式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所造成不利聲請人之定刑結果,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23 條及第 24 條規定,乃聲請憲法解釋等語。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應係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原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是系爭裁定非屬上開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