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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032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32 號聲 請 人 康瓊文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8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縱非依心電子材料企業社(下稱依心企業社)、永大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發公司)之負責人,依心企業社已無營業,永大發公司亦經主管機關登記廢止,聲請人仍應依約於完成房屋與土地點交前,將原設籍該址之依心企業社、永大發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商業登記地址(下稱系爭登記)全部遷出,而聲請人於完成房屋與土地點交前,仍未將系爭登記遷出,已違反契約約定,應給付相對人違約金、延遲利息與訴訟費用;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反公司法與商業登記法,牴觸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規定,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綜觀上開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以一己之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誤認或忽略何等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何等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