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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03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34 號聲 請 人 鄭希傑上列聲請人因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 711 號處分書(聲請人誤植為 771 號,下稱系爭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構成對聲請人訴訟權之最終否定,違反憲法第 16 條之訴訟權、法律救濟權之保障及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惟查,系爭處分書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依法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之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