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40 號聲 請 人 丁致良上列聲請人因傳染病防治法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31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依據證據而判決,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法治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所揭示聲請人受憲法第 22 條規定保障之隱私權;且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傳染病防治法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規定,亦有上開違憲情事;又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756 號裁定(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聲請人誤植為大審法)第 15 條及第 39 條規定,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訴法第 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則分別為憲訴法第 16 條第 1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另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對聲請人為送達,依法應自寄存之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6 日起經 10 日生送達之效力,惟憲法法庭係於 114 年 8 月 6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關於聲請人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 6 個月法定期限。
(二)綜觀聲請人其餘關於系爭憲法法庭裁定部分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