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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06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67 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中華民國 113年 12 月 31 日高市警三二分治字第 11375945100 號書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14 年 1 月 15 日高市警婦字第11470036000 號書函(下併稱系爭書函),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4 條第 5 項規定,未對行為人為書面告誡且不得聲明不服,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另於 114 年 8 月 14 日聲請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書函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