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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07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70 號聲 請 人 林進益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法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刑法第 49 條修正施行前,聲請人曾因犯罪經軍事法院論處罪刑確定,所受徒刑則於該條規定修正後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291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罪刑,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系爭判決未考量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所受徒刑若於刑法第 49 條修正前執行完畢,不適用累犯之規定,若於該條規定修正後始執行完畢,卻應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二者間已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 7條平等原則,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法律。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此類憲法審查案件,人民所受之最終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除確定終局裁判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外,不得聲請,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此項聲請,應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3 項所明定。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4598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二)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因聲請人所受最終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亦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故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關於聲請統一解釋法律部分,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惟聲請人迄 114 年 8 月 14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 84 條第 3項所定之不變期間,自不得持以聲請統一解釋法律。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