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71 號聲 請 人 施坤良上列聲請人為撤銷假釋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 日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聲請人因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法務部矯正署因而撤銷其假釋,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監簡字第 35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復提起上訴,亦遭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然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疏未審酌聲請人假釋期間積極復歸社會,且再犯之罪係因偶發事件所為防衛行為等節,逕以基於特別預防之考量為由,認仍有維持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處分之必要,已悖於司法院釋字第 796 號解釋之意旨,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7 條、第 8 條保障之平等權與人身自由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核係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單純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