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8 號聲 請 人 劉泓志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5 日中院平刑凌 103 訴 1699 字第 1130095605 號函(下稱系爭函)復聲請人:「本院判決均依法處理。」惟刑事訴訟法第 1 條至第 512 條規定均未規範法官故意不作出裁定時人民之救濟途徑,已違背憲法,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函並非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