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82 號聲 請 人 陽明山泉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品鈞送達代收人 宋瑞政上列聲請人為廢止開發許可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緣案外人楊聰吉前於中華民國 92 年間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南投縣○○市○○段○○○等地號九二一震災鄉村區重建開發計畫」案(下稱九二一震災重建開發案),經南投縣政府同意後,與南投縣政府簽訂協議書,約定受災戶住宅應於開發案件經南投縣地政機關辦理分區變更及使用地變更編定後
1 年 6 個月內申領建物之使用執照,嗣經南投縣政府同意展延 12 個月,至 95 年 6 月 30 日前應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其後,九二一震災重建開發案於 95 年 5 月 25 日移轉給聲請人,聲請人並以新權利人承諾證明書承諾概括承受九二一震災重建開發案。聲請人未於 95 年 6 月 30 日前取得使用執照,經南投縣政府廢止開發許可。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56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駁回聲請人之訴、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304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駁回上訴。聲請人執系爭判決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南投縣政府廢止九二一震災重建開發案之開發許可,違反民法第 254 條及第 258 條第 1項、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系爭判決一及二維持該廢止處分,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條及第 16 條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一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有關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解釋適用系爭規定之當否,並未提出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有關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均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