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08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83 號聲 請 人 鄭宏權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巷道爭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 96 年間聲請拍賣其票據債務人溫○鋐名下之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 90 地號土地)及同段 90-1 地號土地,因 2 次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由聲請人承受並取得 2 筆土地之所有權。其中 90 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坐落在桃園市○○區○○路(下稱○○路),桃園市政府經所屬養護工程處會勘後,以 107 年 7 月 23 日府工養行字第 1070177162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認定 90 地號土地上○○路經過部分,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所稱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9 號判決駁回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13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4 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本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4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該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 112 年度再字第 102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上訴後再經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390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執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向本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張 90 地號土地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所稱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三要件,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未依法全面嚴格審查原處分,草率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及上訴,已違反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條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認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對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