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91 號聲 請 人 林慧貞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東簡字第
144 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同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46 條等規定均牴觸憲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規定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系爭判決認其應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因逾期未補繳裁判費,遭系爭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故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均非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