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98 號聲 請 人 丁致良上列聲請人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80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210 條、第 216 條、第 220 條第 2 項、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違反憲法第 23 條規定、無罪推定原則、法治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侵害其受憲法第 12 條規定所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二)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825 號裁定(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及第 39 條違反憲法實質正義之要求,均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持系爭判決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經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認定實係就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583 號裁定聲明不服,而予以不受理。茲聲請人持系爭判決再行聲請,並指摘系爭憲法法庭裁定違憲,核其聲請意旨,仍係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是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