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99 號聲 請 人 楊銘桓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附民字第 206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201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如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7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設有減刑或免刑之相關規定,應予宣告違憲;另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因違反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權及比例原則等,業經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 790 號解釋為違憲宣告,系爭規定所定法定刑為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虞;又系爭裁定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證明聲請人之行為該當系爭規定所定「行使」要件,乃就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係就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3 年度金簡字第 211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罪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以系爭裁定將本件原因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查系爭裁定為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乃以合議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審理之裁定,其性質為中間裁定,非屬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