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105 號聲 請 人 陳英鈐上列聲請人因懲戒聲請再審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以 108 年度澄字第 3548 號判決對聲請人為罰款新臺幣 20 萬元之懲戒處分確定。嗣聲請人於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皆遭駁回後,對於改制後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下稱懲戒法院)中華民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113 年度上聲再字第 1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認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牴觸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且逾越監察法第 16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授權範圍;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解釋之直接審理原則、對辯原則與言詞辯論原則。為此聲請憲法法庭宣告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無效,並廢棄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將案件發回懲戒法院等語。
二、綜觀整體聲請意旨及所附資料,聲請人應係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系爭規定一、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以其主觀見解,逕謂系爭規定
一、二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一、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