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106 號聲 請 人 賴明燦送達代收人 蘇清文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112 年度基秩字第 4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所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 條第 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31 號、第 737 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聲請人誤植為第 1 項但書)、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規定一聲請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以抗告顯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三為不利確定終局裁定及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系爭裁定三係於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4 年 8 月 26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是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三、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二及系爭規定二聲請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認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