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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11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111 號聲 請 人 孫潤本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判決認可等(反訴)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05 年間赴新加坡,就孫中榮(聲請人之三姊)名下位於新加坡之房產,提起返還房地之訴訟,孫中榮於該訴訟中反訴請求聲請人返回借款。案經新加坡高等法院(下稱新加坡法院)審理後,於 106 年判決駁回聲請人之本訴,並判命聲請人應給付孫中榮反訴請求之美金 46萬元。該新加坡法院判決確定後,孫中榮向我國法院求為認可裁判效力並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於該請求判決認可事件中提起反訴,主張聲請人與孫中榮就該新加坡房產於 95 年簽訂買賣契約,契約中載明孫中榮已以其先前提供給聲請人之借款新加坡幣 103 萬 6 千元(下稱系爭借款)抵付買賣價金餘款(下稱聲請原因案件)。惟,於聲請人之四姊夫蘇履泰訴請聲請人返還借款之另案訴訟第二審程序中,孫中榮為輔助聲請人而參加訴訟,並於訴訟上主張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係孫中榮而非蘇履泰。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重上字第 278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借款之債權人為蘇履泰,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孫中榮即不得於聲請原因案件為相反主張,而以系爭借款抵付買賣價金等語。嗣經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本、反訴部分均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其中本訴部分於聲請人第一次上訴至最高法院時確定,反訴部分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16 號判決發回更審,續經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7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46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對系爭判決之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執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向本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錯誤解釋民事訴訟法第 63 條第 1項但書規定,使聲請人受到雙重不利之判決,不法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與訴訟權。

(二)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置孫中榮為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72 號判決之當事人於不論,錯誤解釋既判力之意涵,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當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與訴訟權。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四、經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系爭裁定認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確定,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五、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泛言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等,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