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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11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117 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撤銷調解筆錄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608 號民事裁定、同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739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及所適用之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第 1 項第 3 款、第 3 項、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 3 等規定有違憲疑義等語,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分別於民國 112 年 8 月 1 日及

111 年 11 月 25 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至 114 年 8 月 25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6 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顯已逾越上開聲請期限,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