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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12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121 號聲 請 人 張睿函送達代收人 張隆成上列聲請人因國民年金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訴字第 21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法律漏洞,未明確規定一親等直系血親「應有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事實」,而使未同住之一親等直系血親被列入全家人口之計算範圍,故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中華民國 114 年 2 月 7 日對得上訴之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上字第 199號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等,該上訴案現尚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是系爭判決尚非上開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