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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12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124 號聲 請 人 詹峰庚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再審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毒聲字第 828 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774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在搜索票核發程序及證據均有疑義之情形下,將本應被施用毒品行為吸收之持有毒品行為重複論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簡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與最高檢察署,就聲請人提出之司法救濟互推其責,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核聲請意旨所陳,應係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惟已於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2 日撤回上訴;另聲請人就系爭裁定原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是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均非屬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依法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