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128 號聲 請 人 丁致良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附民上字第 151 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提審法及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規定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二)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76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聲請人誤植為司法院大法官案件審理法)第 15 條及第 39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實質正義之要求,亦有違憲之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或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條、第 9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項第 4 款至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依上開憲訴法規定,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遲至 114 年 8 月 3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部分,已逾越 6 個月法定期限。(二)聲請人指摘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系爭規定違憲部分,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實係對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亦與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不合。
四、綜上,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