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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13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136 號聲 請 人 莊于立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陳虹羽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高上字第 3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持之見解,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規定,且其所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辦法),就不同時期或不同原因退伍之軍費生間,所應賠償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侵害聲請人之信賴保護利益,違反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牴觸憲法第 15 條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辦法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