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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14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147 號聲 請 人 蕭美珊送達代收人 張鈞棟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其本應繼承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遭姪女以通謀虛偽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致其所有權受侵害,而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關於請求塗銷登記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 年度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然系爭判決疏未審酌系爭房地之買賣並未依法定方式為之,不符民法第 73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應屬無效,復未依職權調查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顯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又系爭裁定未實質審查系爭判決之上開違失,遽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同有上開違憲疑義,爰併聲請違憲審查。

(二)另民法第 73 條、第 87 條、第 179 條、第 767 條第 1項及第 828 條第 2 項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均遭系爭判決以限縮或擴張解釋方式適用,致聲請人所有權受侵害卻無從獲得救濟,亦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及第

16 條訴訟權等規定之疑義,爰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二)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於該案所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無效一節,業說明系爭房地之買賣為不要式行為,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既為不要式行為,自無民法第 73 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而無效規定之適用等語甚詳。聲請意旨猶執上開同一陳詞,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核係單純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亦純屬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律之適法職權行使而為指摘,尚難認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