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151 號聲 請 人 張美環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經法院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遭駁回,復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抗字第 46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逕以聲請人所犯數罪經法院裁判定應執行刑者,不得再就其中部分罪刑,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另定應執行刑為由,認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係未審酌聲請人所犯各罪之同質性,已侵害其受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與訴訟權。
(二)另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設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同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所保障人身自由權及訴訟權之意旨。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關於系爭規定部分,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該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另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