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164 號聲 請 人 黃錦程上列聲請人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勞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度民著訴字第 72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及 113 年度民著抗字第 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認聲請人請求法院以模擬犯罪之方式證明其就侵權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該證明方法並非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得使用之證據方法,系爭裁定一及二之見解,牴觸憲法第 15 條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聲請意旨所陳,應係就系爭裁定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駁回抗告,聲請人不服對系爭裁定二提起再抗告,卻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之委任狀,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 113 年 6月 18 日作成與系爭裁定二同字號之民事裁定,認其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就前開 6 月 18 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638 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再次通知聲請人,命其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之委任狀,聲請人仍未補正,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
113 年度民抗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認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系爭裁定一及二均非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