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177 號聲 請 人 廖麗綢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給付薪資、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回復原狀。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就請求給付薪資、損害賠償等事件,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聲請回復原狀,經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79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回復原狀之聲請,並不受理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惟聲請人自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30 日以來所持 11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案件,於法律上有未可歸責聲請人之情形,大法官因未補足人數而不符法庭開庭條件,進而影響民眾聲請案件之權利,致聲請人遲誤不變期間,爰請求准予回復原狀,並就其曾提出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之 11 案補行聲請等語。
二、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以聲請書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聲請;對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 19 條第 1 項、第 4 項、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同時提出「回復原狀聲請狀」及「回復原狀補行之聲請狀」,綜觀其聲請意旨,應係就其曾向憲法法庭提出之 11 件聲請案,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該 11 案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本庭爰依此審理,先予敘明。
四、查聲請回復原狀制度,係針對聲請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聲請之法定不變期間之情形所設,本件聲請人既係就其曾向憲法法庭提出並經作成裁定之聲請案,聲請回復原狀,其聲請即與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 19 條第 1 項所定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回復原狀聲請,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另聲請人請求本庭重新審理系爭裁定審查過之 11 件原因案件裁判且予以受理,核其真意實係不服前揭憲法法庭裁定,是本件聲請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回復原狀部分,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不合。至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未具體敘明係就何法規範聲請憲法審查,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是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