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210 號聲 請 人 蔡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羈押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前於中華民國 114 年 2 月 8 日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96 號刑事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299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聲請人於 114 年 4 月 7 日再次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以:承審法官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299 號裁定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未用盡審級救濟不受理,違反憲法,應予撤銷或更正。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係就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299 號裁定聲明不服,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