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232 號聲 請 人 黃文彬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梁九允 律師彭 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查閱帳冊等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查閱帳冊等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02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以:1. 系爭規定使執行法院得對聲請人連續課以單次 3 萬元以上至 30 萬元以下之怠金處分,且未設有合理之最高總額限制,以督促債務人自動履行義務以實現債權人之私益,其所採擇之手段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顯已失衡且亦不符合最小侵害手段原則,對債務人之財產造成過度之侵害,違反憲法第 15 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2. 系爭裁定認系爭規定並未違憲而予適用,亦屬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抗字第 209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以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本件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主張系爭規定得對違規人連續處以怠金,且未設合理最高總額限制,可能發生處罰過苛之情形而違憲等語。惟查,系爭規定明定:「……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其既已明定執行法院得處怠金之金額範圍,及再處怠金之前提要件,則系爭規定究如何對聲請人之憲法上權利造成如何之不法侵害而牴觸憲法,並未見聲請人具體敘明,是此部分之聲請難謂合法。至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除主張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而違憲外,亦主張原因案件不問是否有執行可能、促其自動履行目的是否能達成,而一再處以怠金,已構成個案顯屬過苛之情形等語;然查,聲請人於本件原因案件並未遭執行法院依系爭規定再處怠金,實無所謂個案顯屬過苛之情形,綜觀聲請人其餘主張,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之聲請亦於法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