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239 號聲 請 人 陳淑美上列聲請人因移轉管轄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簡字第 50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工友管理要點第 22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人誤植為第
(二)項)有關「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在其適用該法前後之全部服務年資十五年以內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部分,牴觸憲法,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依法得提起抗告而未提起,並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是系爭裁定非屬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本件聲請,其聲請於法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