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251 號聲 請 人 王世宏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同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未將案內偽造之文書宣告沒收,使聲請人持續受害,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判決一經該案被告王崑驊提起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3042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47 號刑事判決駁回王崑驊之上訴。系爭判決二經該案被告姚若興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因姚若興死亡,而以 108 年度上訴字第 1092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諭知公訴不受理。綜上,系爭判決一及二均非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確定終局裁判,且聲請人亦非系爭判決一及二之受判決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