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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27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270 號聲 請 人 游志偉上列聲請人為傷害致死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傷害致死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2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聲請再審,亦遭同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然此案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均無從證明聲請人確有傷害致死之犯罪事實,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應改判諭知聲請人無罪,爰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聲明異議。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此類憲法審查案件,人民所受之最終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除確定終局裁判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外,不得聲請,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項所明定。又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7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綜觀本件聲請意旨,細繹其意應係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合先敘明。

(二)關於系爭判決部分,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遭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上訴字第 1564 號刑事判決駁回,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981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惟因聲請人所受最終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並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故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關於系爭裁定部分,聲請人依法得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卻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是系爭裁定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依法用盡審級救濟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