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305 號聲 請 人 潘勝峰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及提起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另被訴請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因不動產估價師(下稱估價師)違法高估地價,導致另案法院誤判,造成聲請人之財產損害,乃起訴請求該估價師損害賠償,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卻認估價師之估價與另案判決無因果關係,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嗣聲請人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提起再審之訴,復遭同院
114 年度再易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予以駁回。是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均使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以及國家之公正審判權受有侵害,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因向估價師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訴字第 11 號駁回其訴之民事判決,乃提起上訴,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以:估價報告書是否存在瑕疵,與另案之判決結果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聲請人尚不得請求估價師就聲請人之另案敗訴結果負損害賠償之責;況依另案於更二審之判決結果,聲請人已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聲請人顯無因估價師作成之估價報告書而受有損害等為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認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項第 1 款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關於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予以爭執,即逕謂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