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306 號聲 請 人 林文雄上列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監獄所為認聲請人符合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而不適用假釋之管理措施,乃提起行政救濟,惟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 年度監簡字第 4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認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罪責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以及使受刑人再社會化之憲法誡命,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5 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憲訴法第 55 條係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綜觀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所載,應認聲請人係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故本件聲請書援引憲訴法第 55 條規定為聲請依據,核屬誤載,先此敘明。
四、又查,聲請人係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系爭裁定以其提起申訴逾期,屬未經合法申訴程序,認聲請人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後,聲請人對依法得提起抗告之系爭裁定,並未依法提起抗告,故系爭裁定尚非憲訴法第 59 條第 1項所規定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