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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30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308 號聲 請 人 蔡泉裕送達代收人 林素琴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1887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將押票送達聲請人指定之親友,剝奪親友為聲請人利益選任辯護人之權利,影響聲請人訴訟防禦權、受辯護權,及正當程序原則所保障之合法救濟權利,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憲法第

80 條規定,且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11 條、第 416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418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司法院釋字第 639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違反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致司法權益趨行政化,改以處分之形式剝奪人民對裁判提起救濟之憲法權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聲請人自不得據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次查,系爭解釋並非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法規範,自不得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規定一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