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31 號聲 請 人 賴明燦送達代收人:蘇清文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112 年度基秩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且不得再抗告而確定,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為最終裁定。惟最終裁定業於中華民國(下同) 113年 5 月 13 日完成送達,聲請人遲至 114 年 1 月 2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 6 個月之法定期限。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