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321 號聲 請 人 黃歆舟上列聲請人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問案件繁簡程度、上訴標的價額高低,均採強制律師代理,過度限制人民之訴訟權,有違反憲法第 16 條之疑義;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113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 8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亦違憲,應予廢棄。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係於 114 年 1 月 8 日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於 114 年 9 月 9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二)至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之正本教示欄雖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之誤載,業經法院書記官於
114 年 1 月 20 日以處分書更正為:「不得抗告」,並於 114 年 2 月 3 日送達聲請人。是縱以該日之翌日起算聲請人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之 6 個月不變期間,本件聲請仍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