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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33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334 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簡抗字第 4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錯誤將聲請人依法提出之「異議」視為提起「再抗告」,並以未委任律師為由予以駁回,剝奪聲請人依法享有之異議救濟程序,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第 7 條保障之平等權,並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是系爭裁定應受違憲宣告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1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地院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30日 113 年度暫家護抗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一)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裁定一聲明異議,經臺中地院 113 年 12 月 25 日 113 年度暫家護抗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二)以:聲請人所提出「聲明異議狀」,顯屬對原裁定一裁定駁回其抗告之理由為指摘,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前段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一提起再抗告,且聲請人逾期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等為由,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裁定二聲明異議,末經系爭裁定以:聲請人對原裁定二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前段、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46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且原裁定二因認聲請人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等為由,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是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裁定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裁定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