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341 號聲 請 人 許晉端送達代收人 蔡麗芬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68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27、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限制聲請人上訴至第三審之機會,並導致聲請人受有罪判決,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平等權,應受違憲宣告;系爭判決亦因適用系爭規定而違憲,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聲請人與檢察官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交上訴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以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駁回上訴。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關於聲請人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交上訴字第 255 號刑事裁定(下稱二審裁定)以聲請人所犯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未合於同條第 1 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而予以駁回確定;關於聲請人犯刑法第 185 條之 4 第 1 項前段之罪部分,經系爭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
(二)本件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乃系爭判決及二審裁定,而系爭判決係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送達聲請人,且系爭判決理由已敘明關於聲請人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已據二審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可知二審裁定亦應於 112 年 10 月 11 日前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遲至 114 年 9 月 23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