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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38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387 號聲 請 人 林杉賢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28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 69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一),創設「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占有人,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之法律見解,係對時效取得及物權登記制度有所誤解;其後,系爭裁定所實質援用之 80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二)關於「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占有人,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之法律見解,扭曲時效取得制度之原意。系爭決議一及二係於民法時效取得制度相關規定之外,自行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復依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3 項規定,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除刑事確定終局裁判外,自送達時起已逾 5 年者,不得聲請。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諭知聲請人應將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某地號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並應給付退輔會於起訴前 5 年聲請人無權占有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退輔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 830 號民事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末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是系爭裁定係聲請人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最終裁判,合先敘明。

(二)系爭裁定係於 103 年 11 月 13 日送達於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惟憲法法庭於 111 年 7 月 4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開憲法訴訟法所定之 5 年期限,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