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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252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52 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提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123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違反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二)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提審法不足以提供憲法第 8 條之保障,應予補充修正;(三)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10 號裁定(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之裁定理由均與憲法無涉,應予廢棄,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即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 113 年 12 月 23 日始提出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已逾越法定聲請期間。至聲請人請求廢棄系爭憲法法庭裁定部分,核屬對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均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