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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26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64 號聲 請 人 王千瑜上列聲請人為聲請定暫時處分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26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77 條、第 278 條、第 298 條及第 300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權等權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條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牴觸權力分立、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等原則而侵害其憲法上權利云云,並未具體敘明該裁定及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