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71 號聲 請 人 黃柏凱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法定要件,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113 年度員小字第 491 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惟查,聲請人尚得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是系爭判決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