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73 號聲 請 人 嚴偉維
吳秀慧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曾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向憲法法庭提出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書,經憲法法庭編為 113 年度憲民字第 954號聲請案(下稱系爭聲請案)。嗣後,立法院於同年 12 月
20 日三讀通過憲法訴訟法第 4 條、第 30 條、第 95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因該等規定均有違憲疑義,為免憲法法庭於審理系爭聲請案時逕行適用系爭規定,對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暫停適用系爭規定等語。
二、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憲法法庭於 114 年 1 月 11 日收受聲請人之「憲法訴訟暫時處分裁定聲請書」,惟系爭聲請案已於同年月 2 日經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從而聲請人提出暫時處分聲請時,並無本案繫屬於憲法法庭,自不得據以聲請暫時處分。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符,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