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86 號聲 請 人 陳凌茂子
陳正澤陳正錦陳麗娟陳麗詩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提起反訴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踐行實體開庭程序,逕以書面裁定處理反訴案件,且系爭裁定認反訴不應受理時,又未依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則,告知並給予聲請人合理期間撤回反訴,以保全訴訟費用,致聲請人行使反訴權利,卻須負擔遠逾本訴之費用,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0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裁定並非上開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