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06 號聲 請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之子於案發時為未滿 18 歲之少年,因受被告邀約,共同前往野溪溫泉游泳,卻因失足溺水而身亡,經聲請人對被告為過失致死之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惟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軍上訴字第 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維持第一審刑事判決對被告所為之無罪諭知。聲請人認系爭判決於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時,未正確解釋該規定「誘使」之意義,未以兒童及少年(下稱兒少)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且漏未審酌兒少前往危險環境,皆仰賴成年人之照顧,成年人負有保護兒少免於危險之義務存在。故系爭判決侵害憲法所保障兒少之基本權,牴觸憲法第 22 條、第 156 條、兒童權利公約第 3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2項規定及司法院相關解釋等之意旨,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446 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定,先此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係本件原因案件之證人兼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3 條規定所稱之當事人,且其等若對判決有所不服,亦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上訴;是聲請人尚非得持系爭判決,依前揭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人,從而其據系爭判決為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