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26 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及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及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73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608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上開各裁定所適用之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3 項、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 3 等規定,竟由未具法官身分之司法事務官製作離婚調解筆錄,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一、二分別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112 年 8 月 1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 114 年 2 月 2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 6個月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